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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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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9 08: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规则6 z0 j, q$ B$ I& R
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如果保险标的实际存在只是来源不合法,并不对危险因素的增加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改变该保险标的出现保险事故的概率,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 C( n  A. h  e- c  I0 F案情简介# x* j( H$ i( }7 k
被告人马某通过伪造的购车发票办理了行驶证与号牌,并购置了一辆与行驶证与牌号对应车型的汽车。
7 b9 U! M! u: Y& J' k( Q# O之后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真相,为该车辆投保,保险费2万余元,保值100万余元。
4 l! Z+ Y3 G9 V5 p/ r: f几个月后,马某因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 q0 I1 }& B: a* S+ J保险公司共向马某支付赔偿金100万余元。
7 Z1 y4 {- {9 {7 m4 m& o2 P; [+ a指控犯罪
4 q' ?' q7 [9 Y6 n4 |  @( D7 I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以伪造的购车发票办理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其购买的来历不明的“黑户车”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因车辆失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 A4 x; H7 ]' |' Q辩护要点6 W$ {4 P0 I# H  x7 e2 A; y" n
被告人马某以实际存在的财产投保,不能认定其具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 X$ S" |6 @  E1 A# i! X& Z/ R
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不应作扩大解释。4 X% z5 |+ c1 [
保险标的来源的不合法并不对危险因素的增加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改变该保险标的出现保险事故的概率。, f6 a5 c& I: ^1 ^) ^
本案中,马某和保险人双方合意签订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费,这是一个正当的过程,非人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
5 ?; m3 C1 m5 g: [0 A由于保险标的不合法,投保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不能得到保险金,在这一过程中,不能认定马某具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 I2 A! P- ?6 b- D& Q  C3 T3 o8 I, v法院判决
. o& ~2 p+ ^6 l, u/ o# O. x法院认为,马某主观上没有通过保险合同诈骗的犯意,客观上也不具备保险诈骗的行为,其与保险公司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 {: Z: {/ q& m: o( l- ^) Q/ r相关法律规定% s/ t4 K: X. W! U+ f8 O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p1 l; X+ \! J3 y' ^& `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5 q4 G8 i* z( i* P' n3 I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K: }3 H2 ]1 V' a( Y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z) d0 k$ s3 i( k7 e9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0 J! u$ ?* v; F+ _* O7 gEND
( y: H* x" [. {9 w# f* |) c. Y+ k9 W7 M+ w- z: T
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标的-1.jpg & X* p$ O; O6 U# d( V2 Q0 `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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