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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企业年金能作为共同财产被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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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文转自:河北工人报
: d' }' z7 }5 `8 S$ O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企业年金应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另一方则主张企业年金是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形成的,且账户明确记载了个人缴费部分,因此,个人缴费部分不应被分割。那么,企业年金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吗?( O1 d# p: t: L2 E" [
基本案情+ G4 c" Q) `- m( ?$ m3 p
王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当地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王某因工作原因回到唐山市玉田县生活,两地分居导致二人感情进一步恶化。于是,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c* u1 |# J+ d! F9 _4 U" g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详细了解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唐山市某小区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原由张某的父母所有,张某母亲去世后,张某的父亲、姐姐表示放弃对该处房产的继承权,由张某一人继承,后张某的父亲还与张某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内容为“……赠与人自愿将坐落于唐山市某小区某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给受赠人张某个人所有,受赠人的配偶不享有赠与房产的所有权,受赠人张某必须允许赠与人在该房产中居住至去世……”某公证处对上述事项均进行了公证。另一处房产以张某名义购得,该房款扣除现房折扣、工龄折扣后,实际购房款为3万余元。王某和张某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6万余元,以现房价为标准,婚前工龄折扣按14000元计算。
3 }6 Y4 ?! b( S) R% t/ U0 j# A6 i此外,张某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加利息共计22万余元,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12万余元,其名下基金现值为9万余元,基金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外,张某企业年金账户中本息合计为3万余元。
7 J! a- `1 }$ ?" ~裁判结果  X# V! Z9 A: R+ E/ x9 b/ W% P" S(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王某虽然结婚近20年,但近些年来矛盾不断,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分居已2年以上,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处房产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张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12万余元、王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1万余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张某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其名下基金也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T4 u/ ~; U! y3 C' U* S
判决后,王某和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某认为,企业年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9 V9 Y, {) x/ y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认为企业年金性质认定错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对企业年金的分配应当参照养老保险的规定,除非企业年金是婚前一方缴纳的,或者有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那么该企业年金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个人缴纳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 d2 x) \  z  q- V4 z5 ~1 \1 _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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