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因港口原因在港口附近的锚位滞留,损失由谁承担?
2002年7月22日,H海运公司与Y船务公司签订一份“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H公司为出租人,Y公司为承租人。合同约定:H公司调派D轮运输钢材,装货港为越南甲港码头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中国乙港码头一个安全泊位;船舶首航受载期为2002年8月5日至10日;装港的装货效率每天1500吨,卸港的卸货效率为 CQD( 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船舶发生滞期, Y公司应向H公司支付滞期费每天20,000元;合同还约定,为了收取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H公司有权留置货物,Y公司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滞期费及卸货港发生的运费负责。
合同签订后,H公司依约调派D轮抵越南甲港装载5000吨钢材,8月24日1425时抵达乙港附近的锚地,同时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因港口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乙港码头而在锚地等候了一段时间。事后,H公司对D轮在锚地待泊造成的损失多次向Y公司追讨滞期损失,最后一次要求Y公司支付滞期损失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9日。
2004年12月29日,H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海事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认为:由于Y公司没有办妥货物进港的海关手续,港口调度不接受船舶靠泊卸货,致使D轮在锚地待泊至9月7日,船期损失13.72天。请求法院判令远航公司赔偿D轮在乙港滞留期间的船期损失13.72天,计27.44万元。
Y公司答辩认为:H公司主张船期损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H公司没有在海商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Y公司也从没有同意履行义务,H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请问:H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Y公司应否承担因船舶滞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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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本案中,H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向法院传真递交起诉状,诉讼行为有效,应予确认。Y公司不用承担因船舶滞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H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关于装货港的装货效率、装货时间的起算和滞期费等约定明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卸货港的卸货时间及滞期费,仅约定卸货效率为CQD, 即按习惯尽快装卸。H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CQD条款下装卸时间损失的风险。 本案合同约定卸货港是乙港码头一个安全泊位,D轮抵乙港附近的锚地尚不能视为到达船舶。船舶靠泊,并不以货物是否报关为条件。H公司以Y公司没有办妥货物海关手续为由,认为船舶不能靠泊卸货是Y公司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H公司应当承担D轮抵乙港附近锚地后,因港口原因而不能及时抵达合同约定的码头泊位所引起的船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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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