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承租的公房是否属于父母的遗产?
甲是上海人,有一个哥哥,两个姐姐,和一个弟弟,均早已独立成家。过去,甲同母亲一起住在以母亲名义承租的公房中。后经派出所同意,在履行了正常审批手续后,房屋出租人与户口簿上的户主一并改为甲的名字。母亲去世后,甲的兄弟不许甲转借或出售住房。请问:
1、原先由母亲承租的公房是否属于母亲的遗产?
2、甲作为房屋承租人是否有权继续居住这套住房?
3、甲的兄弟姐妹是否有权分享这套住房的得益?
4、今后甲如果出资将公房买下,甲有没有对这一产权房的处分权?(www.simu001.cn)
解答(www.simu001.cn)
1、甲的母亲原先承租的公有房不属于其遗产。公有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属国家,只能由政府授权的机构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能够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则必须是该公民生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的房屋不属于甲的母亲的遗产。但是,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也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必须指出的是,这仅仅是由共同居住人或者配偶等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而不是继承遗产。
2、甲有权继续居住这套房屋。既然甲已经履行了正常审批手续,即系争房屋承租人与户口簿上的户主已改为甲的名字,而且以后多年也未出现过纠纷,那么就已证明当时变更租赁户名是完全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的。甲是合法的房屋承租人,其不仅有权继续居住这套住房,而且还有权处置这套住房的承租权。
3、甲的兄弟及姐姐无权利分享该套住房的收益。在租赁关系变更后,只有原共同居住人才继续享有居住权。甲的兄弟及两个姐姐早已分居成家,显然不属于变更甲为承租人时的共同居住人,因而他们无权分享该套住房的得益,包括居住使用该住房、出租该套住房所得的租金以及将来买下公房成为产权房后出售该套房屋所得房款等。
4、如果上述系争房屋属于可售公房,而且甲依法出资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则其对该套产权房享有最完整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最主要的处分权。(www.simu001.cn)
法律依据(www.simu001.cn)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法理依据
共同居住人的定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www.simu001.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