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借款的数额是否以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为标准?

热度39票  浏览13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09年9月26日 19:51

pI `zrp.fX0  甲银行与乙企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企业以评估价为35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甲银行发放贷款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甲银行即向乙企业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后又向乙企业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乙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偿还。但乙企业信用良好,甲银行决定为其办理收回再贷手续,向乙企业收回100万元的贷款后,再向乙企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由于经营困难,乙企业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甲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乙企业认为甲银行办理收回再贷手续后,其贷款总额已超过最高担保限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抵押物担保之列。甲银行认为虽实际发生贷款额为400万元,但贷款余额为3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担保限额。请问:甲银行的主张能否成立?(www.simu001.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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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Q"fP,ZxOG6J0 解答(www.simu001.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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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m2slpI0  甲银行的主张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担保限额的,抵押权人应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甲银行虽然共向乙企业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但在甲银行办理收回再贷时,乙企业已经偿还了100万元贷款,借款余额实际为3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担保限额。(www.simu001.cn)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l9I:tGKm

kfGsYA[ _0 法律依据(www.simu001.cn)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wy%[]Ogyx

b1Zc5`^0k\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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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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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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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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