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解聘医生后仍用其照片做宣传,是否侵害了其肖像权?

热度30票  浏览5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09年9月26日 19:42

x~"^ oTjD0周某是一名老中医,原在某药店当坐堂医生。药房悬挂有包括周某在内的坐堂医生的彩色照片。后药店将周某解聘。药店在周某离开后继续使用其照片从事经营活动。请问: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周某的肖像权?周某能要求药店赔偿精神损失吗?(www.simu001.cn)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sU/t9_2\|6H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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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www.simu001.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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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IT.kz Evv?0药店聘用周某为坐堂医生,经其同意可以在店堂内悬挂其照片,介绍有关情况。但是,药店与周某解除聘用关系后理应将照片归还。周某的照片具有宣传作用,长期悬挂该照片,对药店的经营有一定利益。药店没有经周某同意继续使用其照片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可以要求药店赔偿精神损失。(www.simu001.cn)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 rq ^'Ru2`r

!_dT} G)Oj'z0XD0 法律依据(www.simu001.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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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AbY.T)Q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UO9xl D8[2]&S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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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私募社区 - 私募股权投资知识学习网 - www.simu001.cn2[ fT)pI6}

9G3bLPf+gW0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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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X?X$h E0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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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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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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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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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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