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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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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G0 x/ ~$ S/ B. J: ^ L$ R, a( e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戴丽君、刘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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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号
9 O2 g3 A. c3 K+ H; p9 q( o当事人:戴丽君,女,1964年11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投资银行奇迹部业务六部总司理,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
z- y/ Q* ?0 a+ u- p刘兴华,男,1976年11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投资银行奇迹部业务六部副总司理,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新永安路。
! J: Q! Q, _( K0 e! Z# [' d" z4 b经查明,戴丽君和刘兴华存在以下借用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违法毕竟:
6 b! _5 b# y0 E% v# N4 c一、戴丽君和刘兴华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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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天润公司选择国信证券作为公司初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承销机构。戴丽君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承揽人和调和人,负责统筹安排、调和推进项目。刘兴华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重要加入项现在期开端工作并负责项目后续事项的引导和把关。
6 e/ A& y. {- J% M2007年9月左右,投资人刘某开端确定以13,040万元的代价收购美林毛里求斯第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持有的天润公司40%的股权,并计划引入其他投资人一同收购该部分股权。刘某将上述想法告诉了戴丽君和刘兴华,并请戴丽君资助探求或保举符合的投资人。厥后,戴丽君和刘兴华决定自己出资购买天润公司股权。
0 G7 v! v! _! _5 j2007年9月14日,刘某作为唯一受让方与美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3,040万元的代价受让天润公司40%股权。2007年9月21日,戴丽君和刘兴华将各自筹集的1,000万元和260万元,分别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入刘某银行账户。为规避法律限定,戴丽君和刘兴华决定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2007年9月29日,刘某向美林公司付出等价于13,04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
2 A( m' O7 c$ d) ~2007年10月24日,按照前述现实出资比例,戴丽君以应某名义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应某代戴丽君和刘兴华二人受让天润公司3.87%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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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9日,天润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团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曲轴)。戴丽君和刘兴华以应某名义出资的1,260万元折合为股本6,966,000股,此中戴丽君现实持有5,528,600股,刘兴华现实持有1,437,400股。
3 v; o9 [: d" O1 ]5 Y% N2008年2月2日,天润曲轴向中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2009年7月2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天润曲轴IPO申请。2009年8月21日,天润曲轴股票在深圳证券生意业务所上市生意业务。
* h' f+ O0 F* ?) S3 ]8 X# u* x二、戴丽君和刘兴华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及赢利环境
+ h9 s4 z! e: J, ^" ?* _2010年8月21日,应某账户内的天润曲轴股票限售期满。之后,戴丽君将应某账户的账号和生意业务暗码告诉了刘兴华,让刘兴华出售着现实持有的天润曲轴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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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刘兴华利用自有上网本,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1,437,400股天润曲轴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8,479,190.07元。
+ C* i' G; V* V* t. }5 S! A3 K" c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8日,戴丽君利用自有电脑,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7,446,800股天润曲轴股票全部卖出(包罗上市前持有的5,528,600股和上市后权益分派得到的1,918,200股),成交金额150,478,84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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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丽君和刘兴华通过持有和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得到税后现金股利和出售收入共计155,476,831.81元。
7 \6 d- X) ~" D" R W p ^2010年9月9日至13日,按刘兴华出资比例,戴丽君将刘兴华应分得的23,597,600元资金分5笔转入刘兴华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上述款子由刘兴华用于乞贷给他人、购房、购买理财产物等用途。除刘兴华分得的资金外,剩余资金131,879,231.81元由戴丽君现实支配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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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借用应某名义持有和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戴丽君和刘兴华合计现实赢利142,876,831.81元,此中,戴丽君赢利121,879,231.81元,刘兴华赢利20,997,600元。
* o: |5 D& S$ |% ?* _& c以上毕竟,有干系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资料、证券账户资料、电脑信息和资料、国信证券提供的阐明和资料、天润曲轴提供的阐明和资料、当事人提供阐明质料和当事人扣尉质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 K( z$ D- n4 r' y1 F" _戴丽君和刘兴华以应某名义持有、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举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证券公司的从业职员不得直接大概借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克制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职员,直接大概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举动。
2 ~( b* q* A5 Y1 o3 Q+ g! A案发后,戴丽君可以或许积极自动共同观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举动,有悔过体现,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步调。
( Y. O' O9 S' b, o) N/ B听证中,戴丽君提出以下辩说意见,哀求我会对其减轻或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步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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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其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并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后卖出的举动并不违法:(1)《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并不克制证券从业职员持有和生意业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受让并持有天润公司股权举动正当。(2)其作为天润曲轴的现实发起人之一,在天润曲轴上市后的1年限售期内持有天润曲轴股票,系服从法律规定而被动持有,持有举动正当。(3)2009年12月后其已不再负责国信证券任何详细业务,现实上已离职;其于2010年8月11日向国信证券提交辞职陈诉,根据《劳动条约法》有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情势关照用人单位,可以排除劳动条约”的规定,其与国信证券的劳动条约于2010年9月10日排除。故其卖出天润曲轴股票时已非证券从业职员,不再受《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束缚,卖出举动正当。
: g" t* \- H& M2 E8 P6 B2 V% _其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制证券从业职员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有损公平原则的内幕生意业务举动,并不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基于正常商业目的而生意业务、持有股票。其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举行生意业务的举动,故未违反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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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着现实离职或与国信证券排除劳动关系时间距我会备案时间2013年6月已凌驾2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2年时效的规定,其不应被行政处罚,也不应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步调。
( _ Z0 m5 O! U其四,其系通过正当途径从第三方得到投资时机,购买股权的代价公允,并未因身份缘故因由得到任何厚待。同时,其作为国信证券业务部分总司理,对涉案项目仅推行程 序性、管理性职责,而无法对项目立项、承做、保荐上报等环节施加决定性影响,更无法掌控或决定项目能否上市乐成。其入股举动仅出于单纯的投资判定,并不构 成严峻的长处辩论,未陵犯投资者长处,不会影响保荐机构对项目独立、客观、公正的判定。
# D$ R7 c. n7 I8 a6 v; k0 ~其五,纵然其举动构成违法,证监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有误:(1)其向他人筹资1,000万元所付出的300万元利钱,应作为资本予以扣除。(2)因其购买股权举动正当,故该股权自购买日至上市日期间的增值属于正当收益,应予扣除。(3)天润曲轴上市后派发的现金股利和股份系其持有期间的正当收益,应予扣除。(4)其卖出天润曲轴股票举动正当,对应的收益为正当收益。(5)其在涉案举动发生后再次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并严峻亏损,现实赢利少于1.2亿元。同时,其因身材缘故因由已无法工作,无力付出相应罚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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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案发后,其积极共同观察,如实阐明干系环境,深刻反省并悔过,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置惩罚。
4 i2 F3 Y& ^# \5 [8 [9 T& c我会以为,保荐机构从业职员在加入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突击入股拟上市公司,待股票上市后高价卖出的举动,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规制范畴,戴丽君的辩解来由不能创建:
# M8 G% r2 {* {其一,本案中戴丽君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持有天润曲轴股份(股票)、卖出天润曲轴股票,系在同一主观故意下实行的连续举动,即在拟上市公司改制阶段借他人名义突击入股,待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高价卖出获取巨大生意业务价差。上述连续举动共同构成了一个违法举动。(1)在受让天润公司股权之前数月,戴丽君已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承揽人和调和人,负责统筹安排、调和推进天润公司改制上市工作。戴丽君借用应某名义受让股权以粉饰着现实出资人身份举动,表明其已充实知悉自身举动的违法性,并已动手实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举动。(2)天润公司改制为天润曲轴后,戴丽君持有天润曲轴股份(股票)的举动,已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限售期的规定,与戴丽君举动是否构成违法之间,并无关联。(3)戴丽君卖出天润曲轴股票的举动,属于违法举动赢利目的实现。该卖出举动无论是发生在其离职前,还是在其离职后,均不影响对其涉案举动违法性子的认定。根据国信证券出具的任职文件,戴丽君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而非其辩说中所称的2009年12月或20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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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并无规制证券从业职员在股票二级市场举行内幕生意业务的规定。
2 u1 I! k# Y D, O其三,2012年7月,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办已发现戴丽君等人违法举动线索并启动核查步伐,该“发现”时点距戴丽君等人涉案违法举动终了未凌驾2年。我会根据审计署发起对戴丽君等人举行查处,并不存在凌驾2年行政处罚时效的题目。我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步调,也不存在时效题目。
5 B( T: v* l5 c; Q& b+ ]0 \% c其四,我会在处置惩罚本案时,已对戴丽君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中的身份、职位、作用等情节予以考量。作为涉案项目的承揽人和调和人,戴丽君较一样平常投资者更相识天润公司何时改制、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等信息,其在国信证券项目组已进驻天润公司开始改制辅导等工作的环境下,借用应某名义突击入股天润公司的举动,既利用 了自身的信息上风,也与保荐机构专业职员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产生了严峻的长处辩论,应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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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我会认定戴丽君涉案举动的违法所得时,已依法扣除其投入的资本1,000万元。戴丽君筹资的干系付出,与本案违法所得认定没有关系,不应抵减。同时,无论是天润公司股权自购买日至上市日期间的增值额,还是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后派发 的现金股利和股份,或是天润曲轴股票卖出后的赢利,均系戴丽君实行同一违法举动的赢利,我会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充公,并无不当。其在涉案举动发生闭幕后 再次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亏损以及是否有本事付出罚没款,则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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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我会在作出处置惩罚决定前,已充实思量了戴丽君提出的共同观察、有悔过体现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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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中,刘兴华提出以下辩说意见,哀求我会对其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步调:
4 t) _/ c7 ~7 g% ]其一,应某系代程某某持有对天润公司的260万元投资。
8 y" l. h* y$ u- k# y其二,在涉案项目中其只是名义项目负责人,加入工作不多,并未负担关键脚色,对天润曲轴发行上市没有决定力和影响力,更不存在构造、筹谋、领导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本事。其与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并无任何长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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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其在继承证监会观察时言辞前后不同等,重要源于其时对法律的无知、面对的巨大生理压力以及出于掩护朋侪目的,而并非恶意遮盖或歪曲毕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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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以为,刘兴华的辩解来由不能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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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刘兴华借用应某名义持有、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毕竟清晰、证据确凿。本案中应某1,260万元出资中260万元泉源于刘兴华岳父银行账户;刘兴华本人操纵应某账户卖出260万元出资对应的天润曲轴股票;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后接纳的资金2,359.76万元由戴丽君按刘兴华的要求转入刘兴华朋侪赵某某银行账户,赵某某留下其向刘兴华的500万元乞贷后,按刘兴华要求将剩余的1,859.76万元转入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转入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的资金由刘兴华支配利用,资金用途包罗以刘兴华弟弟名义在北京购买一处房产、购买银行理财产物等。
9 [- } @3 {* s4 `5 L0 \其二,作为项目负责人,刘兴华怎样详细开展工作及工作量多少,均不影响我会对其违法举动的定性,其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中的身份、职位、作用等因素,我会已作 为违法情节予以考量。刘兴华以他人名义突击入股拟上市公司的举动,既利用了自身的信息上风,也与保荐机构专业职员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产生了严峻的 长处辩论,应依法予以惩处。
% F0 |0 s' F$ T% j其三,作为资深投行人士,刘兴华有较长的从业履历,具有保荐代表人身份,曾主理或加入多个发行上市项目,知悉法律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规定。其在 继承观察过程中言辞前后不同等,绝非出于其自称的“对法律的无知、巨大的生理压力大概掩护朋侪目的”,而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而刻意遮盖或编造干系毕竟。程 某某向我会提供的阐明质料所述毕竟,大概与客观环境不符,大概与常理不符,其干系言辞也不敷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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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观察取得的证据体现:(1)第一次继承扣问,刘兴华故意遮盖了应某账户代持股份的环境。(2)第二次继承扣问,刘兴华称其在受让天润公司260万元股权后以为风险较大,故将其全部转让给朋侪赵某某。赵某某向其岳母银行账户的转款1,800余万元系他个人向赵某某的乞贷。而赵某某在继承我会观察时明确体现,他从未投资过天润公司,仅向刘兴华乞贷500万元。(3)在我会已查证刘兴华所述不实的环境下,刘兴华在第三次扣问中,明确认可是其本人购买天润公司股权并以应某名义代持,同时承以为规避风险,其通过赵某某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岳母银行账户供其本人支配利用。(4)2013年7月11日,刘兴华在向我会提供的阐明质料中改称,260万元投资款中包罗他本人家庭出资175万元、岳父母出资20万元、赵某某出资30万元、程某某出资35万元。(5)2013年10月24日,刘兴华再次向我会提供阐明质料和程某某的证言,又改变之前说法,称260万元投资完全属于程某某,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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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提供的证言称,其以应某名义投资260万元受让天润公司股权,上述资金泉源于其父亲修建施工时的收入,并不绝以现金情势放在家里;刘兴华岳母银行卡从2010年9月至观察时(2013年12月19日)不绝由其保管。经查:(1)程某某的父亲在退休前在村委会工作,母亲则不绝在务农,程某某未提供证明其父从事修建施工并取得巨额收入的证据。(2)程某某的家庭收入亦不支持其出资260万元的说法。程某某2013年5月与老婆仳离时,没有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时仅付给老婆9万元现金。(3)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流水体现该银行卡在2010年12月后有多笔在香港的斲丧记载,而程某某称其从未去过香港。综上,程某某的上述证言,或没有证据支持,或被查证为伪证,不敷采信。
! x( ]8 f1 d: ^6 k& |2 f根据当事人违法举动的毕竟、性子、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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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戴丽君、刘兴华为证券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公布决定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大概担当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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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假如对本决定不平,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媾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克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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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l* N" ~0 K3 w! M& M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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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 j! L1 R1 I1 C8 b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戴丽君、刘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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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号
5 }5 m6 k# W$ g- `当事人:戴丽君,女,1964年11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投资银行奇迹部业务六部总司理,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
8 s' n3 A% E* W8 N3 Z# E刘兴华,男,1976年11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投资银行奇迹部业务六部副总司理,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新永安路。
% D) Y* }& w" I*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戴丽君和刘兴华借用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举动举行了备案观察、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毕竟、来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戴丽君、刘兴华要求辩说和听证。2015年3月16日,我会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戴丽君和刘兴华的报告、辩说。听证后,我会对戴丽君和刘兴华提出的辩说意见举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观察、审理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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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戴丽君和刘兴华存在以下借用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违法毕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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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戴丽君和刘兴华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股权
7 v1 g2 m# ~: |2 r5 v1 J2007年6月,天润公司选择国信证券作为公司初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承销机构。戴丽君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承揽人和调和人,负责统筹安排、调和推进项目。刘兴华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重要加入项现在期开端工作并负责项目后续事项的引导和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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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左右,投资人刘某开端确定以13,040万元的代价收购美林毛里求斯第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持有的天润公司40%的股权,并计划引入其他投资人一同收购该部分股权。刘某将上述想法告诉了戴丽君和刘兴华,并请戴丽君资助探求或保举符合的投资人。厥后,戴丽君和刘兴华决定自己出资购买天润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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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4日,刘某作为唯一受让方与美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3,040万元的代价受让天润公司40%股权。2007年9月21日,戴丽君和刘兴华将各自筹集的1,000万元和260万元,分别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入刘某银行账户。为规避法律限定,戴丽君和刘兴华决定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2007年9月29日,刘某向美林公司付出等价于13,04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
; d8 O1 _! p/ w9 a1 W2007年10月24日,按照前述现实出资比例,戴丽君以应某名义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应某代戴丽君和刘兴华二人受让天润公司3.87%的股权。
V2 I# E# w( n0 B7 g1 y" G2007年11月19日,天润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团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曲轴)。戴丽君和刘兴华以应某名义出资的1,260万元折合为股本6,966,000股,此中戴丽君现实持有5,528,600股,刘兴华现实持有1,437,400股。
7 ~# ~4 K5 @9 Y* A V/ I# C2008年2月2日,天润曲轴向中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2009年7月2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天润曲轴IPO申请。2009年8月21日,天润曲轴股票在深圳证券生意业务所上市生意业务。
1 }$ W) o( k4 h; a; g二、戴丽君和刘兴华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及赢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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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1日,应某账户内的天润曲轴股票限售期满。之后,戴丽君将应某账户的账号和生意业务暗码告诉了刘兴华,让刘兴华出售着现实持有的天润曲轴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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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刘兴华利用自有上网本,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1,437,400股天润曲轴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8,479,190.07元。
, `9 Z. Z" S4 I Z/ T( Q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8日,戴丽君利用自有电脑,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7,446,800股天润曲轴股票全部卖出(包罗上市前持有的5,528,600股和上市后权益分派得到的1,918,200股),成交金额150,478,841.98元。
6 s/ ]1 |1 W* ]: v" J戴丽君和刘兴华通过持有和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得到税后现金股利和出售收入共计155,476,83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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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9日至13日,按刘兴华出资比例,戴丽君将刘兴华应分得的23,597,600元资金分5笔转入刘兴华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上述款子由刘兴华用于乞贷给他人、购房、购买理财产物等用途。除刘兴华分得的资金外,剩余资金131,879,231.81元由戴丽君现实支配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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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借用应某名义持有和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戴丽君和刘兴华合计现实赢利142,876,831.81元,此中,戴丽君赢利121,879,231.81元,刘兴华赢利20,99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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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毕竟,有干系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资料、证券账户资料、电脑信息和资料、国信证券提供的阐明和资料、天润曲轴提供的阐明和资料、当事人提供阐明质料和当事人扣尉质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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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 丽君和刘兴华以应某名义持有、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举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证券公司的从业职员不得直接大概借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 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克制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职员,直接大概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生意业务股票”的举动。
1 b- i- |" e/ i- |5 U: @案发后,戴丽君可以或许积极自动共同观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举动,有悔过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T0 \1 c5 U4 v: u听证中,戴丽君提出以下辩说意见,哀求我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8 P/ o5 l' N2 u其一,其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并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后卖出的举动并不违法:(1)《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并不克制证券从业职员持有和生意业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受让并持有天润公司股权举动正当。(2)其作为天润曲轴的现实发起人之一,在天润曲轴上市后的1年限售期内持有天润曲轴股票,系服从法律规定而被动持有,持有举动正当。(3)2009年12月后其已不再负责国信证券任何详细业务,现实上已离职;其于2010年8月11日向国信证券提交辞职陈诉,根据《劳动条约法》有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情势关照用人单位,可以排除劳动条约”的规定,其与国信证券的劳动条约于2010年9月10日排除。故其卖出天润曲轴股票时已非证券从业职员,不再受《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束缚,卖出举动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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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制证券从业职员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有损公平原则的内幕生意业务举动,并不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基于正常商业目的而生意业务、持有股票。其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举行生意业务的举动,故未违反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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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着现实离职或与国信证券排除劳动关系时间距我会备案时间2013年6月已凌驾2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2年时效的规定,其不应被行政处罚。
% O9 F f/ Y+ ~ M! a1 N其 四,其系通过正当途径从第三方得到投资时机,购买股权的代价公允,并未因身份缘故因由得到任何厚待。同时,其作为国信证券业务部分总司理,对涉案项目仅推行程 序性、管理性职责,而无法对项目立项、承做、保荐上报等环节施加决定性影响,更无法掌控或决定项目能否上市乐成。其入股举动仅出于单纯的投资判定,并不构 成严峻的长处辩论,未陵犯投资者长处,不会影响保荐机构对项目独立、客观、公正的判定。
) m) D$ T4 \: f* i其五,纵然其举动构成违法,证监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有误:(1)其向他人筹资1,000万元所付出的300万元利钱,应作为资本予以扣除。(2)因其购买股权举动正当,故该股权自购买日至上市日期间的增值属于正当收益,应予扣除。(3)天润曲轴上市后派发的现金股利和股份系其持有期间的正当收益,应予扣除。(4)其卖出天润曲轴股票举动正当,对应的收益为正当收益。(5)其在涉案举动发生后再次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并严峻亏损,现实赢利少于1.2亿元。同时,其因身材缘故因由已无法工作,无力付出相应罚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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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案发后,其积极共同观察,如实阐明干系环境,深刻反省并悔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置惩罚。
- v! e. d, j6 L1 o& G/ ^8 ^& F我会以为,保荐机构从业职员在加入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突击入股拟上市公司,待股票上市后高价卖出的举动,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规制范畴,戴丽君的辩解来由不能创建:
5 V) f# @ T# O- R3 I* R- `其一,本案中戴丽君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持有天润曲轴股份(股票)、卖出天润曲轴股票,系在同一主观故意下实行的连续举动,即在拟上市公司改制阶段借他人名义突击入股,待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高价卖出获取巨大生意业务价差。上述连续举动共同构成了一个违法举动。(1)在受让天润公司股权之前数月,戴丽君已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承揽人和调和人,负责统筹安排、调和推进天润公司改制上市工作。戴丽君借用应某名义受让股权以粉饰着现实出资人身份举动,表明其已充实知悉自身举动的违法性,并已动手实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举动。(2)天润公司改制为天润曲轴后,戴丽君持有天润曲轴股份(股票)的举动,已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限售期的规定,与戴丽君举动是否构成违法之间,并无关联。(3)戴丽君卖出天润曲轴股票的举动,属于违法举动赢利目的实现。该卖出举动无论是发生在其离职前,还是在其离职后,均不影响对其涉案举动违法性子的认定。根据国信证券出具的任职文件,戴丽君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而非其辩说中所称的2009年12月或20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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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并无规制证券从业职员在股票二级市场举行内幕生意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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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2012年7月,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办已发现戴丽君等人违法举动线索并启动核查步伐,该“发现”时点距戴丽君等人涉案违法举动终了未凌驾2年。我会根据审计署发起对戴丽君等人举行查处,并不存在凌驾2年行政处罚时效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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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我会在处置惩罚本案时,已对戴丽君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中的身份、职位、作用等情节予以考量。作为涉案项目的承揽人和调和人,戴丽君较一样平常投资者更相识天润 公司何时改制、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等信息,其在国信证券项目组已进驻天润公司开始改制辅导等工作的环境下,借用应某名义突击入股天润公司的举动,既利用 了自身的信息上风,也与保荐机构专业职员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产生了严峻的长处辩论,应依法予以惩处。
& ?& J! l" F7 i+ O6 E其五,我会认定戴丽君涉案举动的违法所得时,已依法扣除其投入的资本1,000万 元。戴丽君筹资的干系付出,与本案违法所得认定没有关系,不应抵减。同时,无论是天润公司股权自购买日至上市日期间的增值额,还是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后派发 的现金股利和股份,或是天润曲轴股票卖出后的赢利,均系戴丽君实行同一违法举动的赢利,我会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充公,并无不当。其在涉案举动发生闭幕后 再次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亏损以及是否有本事付出罚没款,则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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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我会在作出处置惩罚决定前,已充实思量了戴丽君提出的共同观察、有悔过体现等情节。
+ \! u, a, t. n% `; s6 J听证中,刘兴华提出以下辩说意见,哀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 {6 _# `: c4 U3 h& i4 w其一,应某系代程某某持有对天润公司的260万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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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涉案项目中其只是名义项目负责人,加入工作不多,并未负担关键脚色,对天润曲轴发行上市没有决定力和影响力,更不存在构造、筹谋、领导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本事。其与天润曲轴发行上市并无任何长处辩论。
5 S/ p/ ?, x. W2 @! M6 K/ L其三,其在继承证监会观察时言辞前后不同等,重要源于其时对法律的无知、面对的巨大生理压力以及出于掩护朋侪目的,而并非恶意遮盖或歪曲毕竟。
% m( t2 D# L8 l6 Z% f$ Q1 ?& e我会以为,刘兴华的辩解来由不能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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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刘兴华借用应某名义持有、生意业务天润曲轴股票的毕竟清晰、证据确凿。本案中应某1,260万元出资中260万元泉源于刘兴华岳父银行账户;刘兴华本人操纵应某账户卖出260万元出资对应的天润曲轴股票;卖出天润曲轴股票后接纳的资金2,359.76万元由戴丽君按刘兴华的要求转入刘兴华朋侪赵某某银行账户,赵某某留下其向刘兴华的500万元乞贷后,按刘兴华要求将剩余的1,859.76万元转入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转入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的资金由刘兴华支配利用,资金用途包罗以刘兴华弟弟名义在北京购买一处房产、购买银行理财产物等。
0 i8 k/ C0 @$ f+ v其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刘兴华怎样详细开展工作及工作量多少,均不影响我会对其违法举动的定性,其在天润曲轴发行上市中的身份、职位、作用等因素,我会已作 为违法情节予以考量。刘兴华以他人名义突击入股拟上市公司的举动,既利用了自身的信息上风,也与保荐机构专业职员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产生了严峻的 长处辩论,应依法予以惩处。
/ ^! K% f# X$ E9 P其 三,作为资深投行人士,刘兴华有较长的从业履历,具有保荐代表人身份,曾主理或加入多个发行上市项目,知悉法律克制证券从业职员加入股票生意业务的规定。其在 继承观察过程中言辞前后不同等,绝非出于其自称的“对法律的无知、巨大的生理压力大概掩护朋侪目的”,而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而刻意遮盖或编造干系毕竟。程 某某向我会提供的阐明质料所述毕竟,大概与客观环境不符,大概与常理不符,其干系言辞也不敷以采信。
; m& S' i7 i% l! S/ X V# o我会观察取得的证据体现:(1)第一次继承扣问,刘兴华故意遮盖了应某账户代持股份的环境。(2)第二次继承扣问,刘兴华称其在受让天润公司260万元股权后以为风险较大,故将其全部转让给朋侪赵某某。赵某某向其岳母银行账户的转款1,800余万元系他个人向赵某某的乞贷。而赵某某在继承我会观察时明确体现,他从未投资过天润公司,仅向刘兴华乞贷500万元。(3)在我会已查证刘兴华所述不实的环境下,刘兴华在第三次扣问中,明确认可是其本人购买天润公司股权并以应某名义代持,同时承以为规避风险,其通过赵某某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岳母银行账户供其本人支配利用。(4)2013年7月11日,刘兴华在向我会提供的阐明质料中改称,260万元投资款中包罗他本人家庭出资175万元、岳父母出资20万元、赵某某出资30万元、程某某出资35万元。(5)2013年10月24日,刘兴华再次向我会提供阐明质料和程某某的证言,又改变之前说法,称260万元投资完全属于程某某,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 g+ W, Z% f L# {& Q2 L程某某提供的证言称,其以应某名义投资260万元受让天润公司股权,上述资金泉源于其父亲修建施工时的收入,并不绝以现金情势放在家里;刘兴华岳母银行卡从2010年9月至观察时(2013年12月19日)不绝由其保管。经查:(1)程某某的父亲在退休前在村委会工作,母亲则不绝在务农,程某某未提供证明其父从事修建施工并取得巨额收入的证据。(2)程某某的家庭收入亦不支持其出资260万元的说法。程某某2013年5月与老婆仳离时,没有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时仅付给老婆9万元现金。(3)刘兴华岳母银行账户流水体现该银行卡在2010年12月后有多笔在香港的斲丧记载,而程某某称其从未去过香港。综上,程某某的上述证言,或没有证据支持,或被查证为伪证,不敷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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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违法举动的毕竟、性子、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 Z8 ^) M, l/ h( L一、充公戴丽君违法所得121,879,231.81元,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 w( Y1 j( r+ y4 e. `二、充公刘兴华违法所得20,997,600元,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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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业务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根据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察局存案。当事人假如对本处罚决定不平,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媾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克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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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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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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